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