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王碩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因尚有證人未到庭作證,且已到庭作證之證人證述,亦有翻異前詞之情形,認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自98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進行審理後,大部分證據及證人均已訊問調查完畢,縱有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翻異前詞,實為其他共同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且抗告人遭羈押禁見迄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證人經合法傳喚一再不到庭,亦非可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抗告人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原審遽為延長羈押之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狀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依法羈押被告旨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與 蘇招華劉文澎莊起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98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8年12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原審於98年9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應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蘇招華、劉文澎、莊起仁、 張嘉雯董豐銘李億倫 ;嗣於同年11月10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僅依法對證人蘇招華、劉文澎、董豐銘、李億倫進行詰問調查,尚有證人莊起仁、張嘉雯未到庭接受詰問調查,而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亦確有翻異前詞之事,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20號案卷可憑,足見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此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甚明。又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非詰問相關證人完畢即當然不存在。原審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執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誤。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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