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4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接受替代療法,有遠離毒害誠意,且已成功戒除;伊現為單親,獨自撫養65歲母親及12歲、10歲子女,請能延緩執行數日,以安頓子女居住之地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5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L專-9824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處;並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顯無何違法可言。又被告接受戒除毒癮之替代療法並非法定之減刑事由;而是否延緩執行,亦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得裁量範圍,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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