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1年間委託相對人乙○○以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向訴外人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山公司)購買愛琴海建案預售屋,並先行支付653萬6000元。嗣因伊無力給付餘款,遂委由相對人乙○○與鼎山公司協議以所繳價金換購其他房地,並將換得之其他房地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詎乙○○竟隱瞞伊已購得房地,並將購得房地其中2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丙○○名義,丙○○復將該借名登記其名義之房地出賣予他人,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伊653萬6000元。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其債權獲得清償,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653萬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裁定竟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委託乙○○購買愛琴海建案預售屋,並將取得之房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義,詎乙○○借名登記予丙○○後,丙○○竟將該房地出賣他人,相對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已提出訂單、匯款單據、支票、統一發票、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起訴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9月26日、98年1月6日、同月22日筆錄、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5至41頁),固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僅釋明有所不足。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其請求乙○○返還財產,乙○○竟謊稱不知情,或稱財產已交付抗告人,經抗告人查證後,始知相對人已將取得之房地予以變賣,且相對人目前均在越南,幾乎不回台灣,是相對人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據(原審卷第29至32、15至25、42頁)。惟相對人單純否認應負賠償責任,無法逕認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又依上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所示,丙○○所出賣之房地分別於85年12月30日、86年3月5日即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原審卷第15、17頁),距今均已逾10年以上,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將上開房地移轉他人而訴請損害賠償,相對人則否認有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判決可參(原審卷第45至57頁),足徵相對人得否處分上開房地乃屬實體上之爭執,難謂即為不利益之處分,自不得認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再者,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目前均在越南,幾乎不曾回國,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此經調取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卷查明屬實,尚難僅憑相對人身在國外之事實,遽認其已逃匿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況原裁定已載明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旨,抗告人於抗告狀僅泛言相對人是否有資力,尚須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再查明其財產始得知悉;且相對人是否具有雙重國籍、有無設籍國內、本案訴訟有無委任律師應訴等,均非假扣押之要件等語,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移轉財產,或為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準此,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假扣押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其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