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若牽(即訂界樁之意)下要,就要讓你死。」均應更正為「若牽下去(即訂界樁之意),就要讓你死。」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乙○○、丁○○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等自行搜證之錄音光碟後,已自承當時確實有以臺語說:「若牽下去(即訂界樁之意),就要讓你死。」之恐嚇語詞,且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妹婿 紀進卿 亦於原審結證:被告說「若牽下去(即訂界樁之意),就要讓你死。」時,伊亦有在場聽到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表示確有此事實(本院卷第1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並辯稱如上,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恐嚇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丁○○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長期、蓄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父子,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等身心長期受到危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與被告犯行之罪責難謂相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係因界址糾紛而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長期、蓄意恐嚇告訴人父子,另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情狀,且亦未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量刑過輕云云,顯有未洽,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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