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居所,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6年8月22日晚上11時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96年8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按,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於警方採尿前4、5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疑,是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犯行,直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具有悔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