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所受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查: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受刑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減為新臺幣三萬元部分,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結果,為三十日,未逾六個月,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其較為有利,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業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日│新臺幣六萬元│├───────────┼────────────┼────────────┤│犯罪日期│95年8月17日│89年4月21日起至││││89年4月2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10261號│89年偵字第337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彰簡字第12號│94年上更一字第28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95年4月20日│├─┼─────────┼────────────┼────────────┤│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彰簡字第12號│96年台上字第763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96年12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幣三萬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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