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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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六年間已屬滿八十歲之人。其明知自己並未考領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百姓公」廟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市區內購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街與龍井街交岔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於同向右前方牽引腳踏車步行之 吳柯金葉 ,致其因此跌坐在地,受有閉鎖性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而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吳柯金葉之子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件、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出院病歷摘要一份及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骨科門診處方明細一紙附於該醫院被害人吳柯金葉就診完整病歷一份(見相驗卷第八五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被害人吳柯金葉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堪可認定。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從而,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除據其自承明確外(參見相驗卷第四頁),並有經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三四頁)。其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生於00年0月0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犯本案時已屬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除據證人即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二五頁可憑,爰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所述二種以上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併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顯係贅引,附予敘明),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⑴除無照騎乘輕型機車外,行車時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吳柯金葉,另其因此跌坐在地,受有閉鎖性右股骨骨折之傷害;⑵惟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⑶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柯金葉之子甲○○請求上訴,略以︰本件原審僅科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參拾日共參萬元,令被害人死不瞑目,天理法治何在?且原審聽信被告乙○○對庭上說明是自己自首,然乙○○所言不真實,是謊言,當時乙○○肇事後想要離開現場,是告訴人與其妻攔制不讓肇事者(乙○○)離開肇事現場,被告乙○○於庭上時說自己自首為謊言。又被害人吳柯金葉本來身體很健康,因車禍到死亡短短一個多月即死亡,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梁醫師說不是肝癌症,是敗血性休克,因醫學上有記載人類多少有癌,也不致很快死亡,癌有定性有惡性,是否骨髓症,因死者吳柯金葉比如能多活一年或是十年,也是告訴人等做子孫的福氣,因為法醫判一場不可收拾冤枉死案沒有給受害者家屬公正。為此應將該判決修正為:乙○○因過失重傷害人,且不可罰金以安死者的公理云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本案被告於犯後確符自首之要件,已詳如前所論述,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傷害罪之法定刑度,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本案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亦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