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016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鈞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茲因發現下列確實新證據:(一)A3、A8與A11等3戶當初均經建築師 薛建一 設計為門廳,依其設計圖,因公共樓梯高度不足,與建築法令不符;且平台高度亦不足,整棟大樓之設計將有問題,原確定判決遽以載有門廳之圖說為唯一證據,認定聲請人將門廳混稱店鋪出售他人,是誤認事實。(二) 薛健一 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 李世棕 曾於82年7月21日向聲請人之公司取回建照執照副本設計圖、變更設計申請書,有聲請人之公司記事紀錄可按,足證李世棕取回該等資料是要變更建物用途,據此,以上證明 詹木和 嗣於82年10月9日向薛健一建築師借圖前,已遭該建築師塗去A3、A8、A11之門聽文字標示。(三)薛建一建築事務所於84年9月間要求聲請人就信函附件一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在用印申請表上用印,用印內容載明:「係因一樓原核准執照用途有門廳,擬將其用途變更去除…」,足證圖說有何變更,均由建築師掌控,聲請人確係不知,至嗣後察覺有異,亦發函拒絕,益證聲請人自始未知81年3月31日之正本有標示門廳,至為灼然。上述為原確定判決前存在,審判時未經注意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四)依證人詹木和 於鈞院 88年11月4日審理時之證詞所述,聲請人不可能亦無必要命詹木和借出圖出去曬、拷貝、竄改,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拿圖出去曬,有違證人詹木和之供述云云。綜上,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諸多違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同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㈤之⑴已載明:「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台中市政府亦依據檔案內之一層平面圖、剖面圖、二層結構平面圖等資料,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府建都字第0九三0一五三0三三號函檢具上開相關資料向本院覆稱:如依高程標示計算,樓高四二0公分扣除梁深六五公分、及高程一六九公分,為一八六公分;另如依剖面圖標示,樓高四二0公分扣除深梁六五公分及高程一六一‧七六公分,為一九三‧二四公分;又按工程常規,不同之比例尺設計有異時,一般以大比例尺之詳圖為主,本案平面圖比例尺為百分之一,樓梯剖面圖為三十分之一等情,此有上開覆函與隨函撿送之相關剖面圖在卷可稽。被告選任辯護人於93年7月8日具狀檢附之剖面圖係30分之1之樓梯剖面圖,且係事後請證人 賴志信 繪製而未附於上開建照執照申請書內,以供發照審核,依據上開說明,此30分之1之樓梯剖面圖及證人賴志信於本院就此樓梯剖面圖所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至於經變造之平面圖,本未經台中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人員實質審核,如據此做成剖面圖,而指摘審核人員審核不當,尤屬無據」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認定該樓梯並未與建築法規不符之情及未採信證人賴志信證詞之理由。又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敘何以採取有門廳之設計圖圖說之原因,非單以載有門廳之圖說為唯一證據。再如該大樓設計有問題,何以該大樓得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使用至今。至聲請人另陳稱:薛健一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李世棕於82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公司取回建照執照副本設計圖、變更設計申請書,證人詹木和於82年10月9日借圖前,已遭該建築師塗去A3、A8、A11之門廳文字標示云云,但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建築師有塗改設計圖之情,且建築師亦無塗改設計圖之動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㈢之⑺已詳細說明聲請人變造設計圖之認定依據,是即便李世棕曾拿取建照執照副本設計圖、變更設計申請書,但亦未能據此斷然認定建築設計圖已遭塗改,是上開證據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是亦不符合新證據「嶄新性」之要件。另聲請人所舉之其他證據,經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均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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