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抗告人之關係公司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因「砂石車載運砂石,不服從指揮過磅(駕駛人不在場,規避稽查)」之違規,於96年10月22日分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及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 嗣均 於96年11月12日以掛號信件寄出聲明異議狀,惟分別收受「因逾越法定異議期間駁回異議」及「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不罰」二結果迥異之裁定,著實令人無法信服,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參。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2日接獲處罰機關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後,於96年11月12日以掛號函件寄出聲明異議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並於96年11月14日收受該聲明異議狀之送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本件受處分人設址於臺中縣梧棲鎮,而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在地為臺中縣豐原市,則本件受處分人與處罰機關既非同在臺中縣豐原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第2條第1款「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示,本件受處分人應有三日之在途期間,是以本件異議期間為二十日不變期間並扣除三日在途期間,應自受處分人接獲裁決書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算至96年11月14日止,則原處分機關既係於96年11月14日收受聲明異議狀之送達,有聲明異議狀上該監理站之收文章可憑,是其異議之聲明,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未詳加審究,逕認受處分人已逾越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顯有未洽,抗告人未注意及此,徒謂難以甘服提起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