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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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歐狄理容器材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相對人台灣寶椅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1號裁定,為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意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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