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039號
原   告  王珍玲
被   告 廣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瑛
訴訟代理人  吳錦修
       林忠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5日向原告承攬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3A17樓房屋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被告應施作項目包括「水電弱電工程-系統
櫃體遮住插座電源拉出(弱電配置拉線)」,兩造並簽立「
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是被告依
約應依插座、弱電設備配置平面圖施作並留設資訊插座出線
口,詎被告並未施作上開項目之工作,顯未完全履行其契約
義務。頃因原告發現上開情事,乃通知被告前來補作,被告
竟拒絕履行,雖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被告卻拒不出席。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前委由訴外人
富盛辦公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估價修補被告未施
作之工作,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準此,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此部分聲請)。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97年8月25日向原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3A17樓房屋之室內設計裝
修工程,並已施作完成及竣工驗收2年之久,且被告所應施
作之「水電弱電工程-系統櫃體遮住插座電源拉出(弱電配
置拉線)」項目,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網路線材即留設資
訊插座出線口,工程費用明細內容亦未包含網路線材及施作
費用,被告並未違反合約內容,此由原告已驗收無訛並付清
尾款可證。被告已將原有牆面上之插座、電視端子、電話插
頭等拉至設計圖面標示處,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又依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工程竣工驗收
迄今已有2年,原告逾1年之保固期間始行主張被告未依約施
作,因逾上開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況原告所提出之訴外
人富盛公司之估價單,亦非正確,蓋因訴外人富盛公司並未
派人至現場勘查估價,而係由原告在其辦公室以口頭陳述方
式估價,其估價費用顯非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統櫃體遮住
插座電源拉出(弱電配置拉線)。
⑵、被告已施作完成,並有將電源插座及部分TV電視
線路接頭移出,至於TL網路線部分,並未移設於
系統櫃之外,而僅移設於系統櫃內部。
⑶、原告已於97年9月16日付清原約定之報酬,距起
訴之日,已超過2年之久。
(二)本件爭點:
⑴、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報價單所約定之「水電弱電
工程-系統櫃體遮住插座電源拉出(弱電配置拉
線)」項目,其意義為何?
1、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報價單所
.示「水電弱電工程—系統櫃體遮住插座電
源拉出(弱電配置拉線)」約定,被告應將牆上之網路線插座
拉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弱電系統」乃係指「傳遞電氣信息」的
設備系統,一般是指直流電路或音頻、視頻
線路、網絡線路、電話線路,其直流電壓一
般在32伏特以內。家用電器中的電話、電腦
、電視機的信號輸入(有線電視線路)、音
響設備(輸出端線路)等用電器均為弱電電
氣設備。
3、依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系爭合約第二條
「工程範圍」之約定,被告應依經原告簽證
同意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工程報價單所列項
目進行施工。而卷附報價單之「項目(一)
」固記載:「水電弱電工程—系統櫃體遮住
插座電源拉出…(弱電配置拉線)」,惟因
卷附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僅為抽象之記
載,至於詳細之弱電配置拉線施作內容及其
施工細節,自應以經原告事先同意之「水電
弱電修改平面規劃圖」供為施工之依據。
⑵、被告目前所施作方式,是否符合契約本旨之內容

1、依兩造於99年12月21日自行會勘所不爭執之
施作現況,系爭電視櫃牆面上之「TL(即網
路線路)」線路及鞋櫃牆面原有之「TL(即
網路線路)」及「TV(即電視訊號線路)」
線路,並未移出於櫃體之外,而係設置於系
統櫃體之內。
2、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
承:「…當初報價單上電源的線拉出,並沒
有講要拉在哪個位置,都由被告處理…」。
而依原告當初事先同意之「水電弱電修改平
面規劃圖」所示:
①、系爭電視櫃牆面上原有之=(即電源
線路)」、「TV(即電視訊號線路)」
及「TL(即網路線路)」,僅其中之「
=(即電源線路)」及「TV(即電視訊
號線路)」設計移出於櫃體之外。
②、系爭鞋櫃牆面原有之「T(即電話線路
)」、「TL(即網路線路)」、「TV(
即電視訊號線路)及「=(即電源線路
)」,僅其中之「T(即電話線路)」
及「=(即電源線路)」設計移出於櫃
體之外。
③、系爭「水電弱電修改平面規劃圖」所示
之「TL(即網路線路)」及鞋櫃牆面原
有之「TV(即電視訊號線路),既未設
計移出於系統櫃體之外,而係設計於系
統櫃體之內,核與兩造於99年12月21日
自行會勘之現場施作情況相符,客觀上
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未依約施作
情事。
⑶、被告若有承攬瑕疵之情事,則原告請求修補費用
是否有理,合理金額應為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施作之物有瑕疵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修補所需費用3萬元云云。惟原
告既事先同意被告所提交經其確認而屬系爭
合約之附件之「水電弱電修改平面規劃圖」
在先,並於被告施作完成後即行付清尾款在
後,而系爭電視櫃牆面上之「TL(即網路線
路)」線路,及鞋櫃牆面原有之「TL(即網
路線路)」及「TV(即電視訊號線路)」線
路,均係設計並拉置於系統櫃體之內,而非
系統櫃體之外,原告只須打開櫃門即可輕易
發現。果若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未依原告
定作指示(將系爭電視櫃牆面上之「TL(即
網路線路)」線路及鞋櫃牆面原有之「TL(
即網路線路)」及「TV(即電視訊號線路)
」線路拉出系統櫃體之外)之情事,參諸一
般常情,原告當無付清尾款之舉,更無於被
告施作完成且交其住居2年之後,始行對被
告主張當初之施工存在有上開瑕疵之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水電弱電修改平面規劃圖」所示之「TL(
即網路線路)」及鞋櫃牆面原有之「TV(即電視訊號線路)
,原即設計於系統櫃體之內,核與現場施作之情況相符,客
觀上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未依約施作情事,原告復未
能證明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未依約施作瑕疵事由存在,是
原告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主張,於
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
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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