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玉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壹部、功率放大器壹部及電
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申請核准,竟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107.3兆赫,
發送電波,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106.9兆赫之合法使用者中
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調頻廣播網臺中農業調頻台之電波
訊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規定
處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