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江建宏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周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前經原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書面向
桃園縣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以府法賠字第
0990352972號函覆有關本案拒絕賠償,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
由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9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堪認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9年9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楊梅往湖口方向行駛,適
該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54巷口附近(下稱系
爭事故現場)時,因路面坑洞而機車龍頭失去控制導致滑倒
,令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該坑洞長1公
尺、寬0.7公尺,當時未擺放任何警告標誌,致原告閃避不
及而摔倒,而系爭事故現場為被告施工設置及負責維護管理
之道路被告對系爭事故現場道路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身體權
受有侵害,且原告所受損害卻係因系爭事故現場之坑洞所造
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300元、交通費500元、薪資損失47,400元、機車修理費
5,350元及慰撫金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5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9年8月6日,
即於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修補2處坑洞,雖然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所附之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顯示系爭事故現場有坑洞,但員警及民眾對於坑洞解釋
定義與被告不同,坑洞若是經有修復過,就不能叫做坑洞,
沒有經過填補過者,才能叫做坑洞,雖然平整度不同,但仍
不能叫做坑洞,因此,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維護並
無欠缺。被告復於99年10月5日會同原告至系爭事故現場會
勘,會勘時路面狀況與案發時認定相同,系爭事故現場或許
確實有輕微龜裂,但絕不能認為係坑洞,既然無坑洞,伊對
該道路之維護即無欠缺,且與被告受傷無因果關係,自不負
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9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楊梅往湖口方向行駛,適
該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因機車龍頭不穩
而滑倒,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維護之上開系爭事故現場道路有
坑洞,被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騎乘前揭機車經過摔倒而受
有上開傷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事故現場道路設置或管
理是否有欠缺?㈡原告受傷與被告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㈢如原告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
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又政府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
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
,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
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
求政府機關負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
、同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即明。查,本件由被告
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事故現場道路是否有坑洞一節,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
卷宗,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圖之現場處理摘
要欄明確記載:「A車N6A-225重機車由江建宏所騎乘,於
上述時地因地面坑洞導致車身不穩摔傷」等語,並於現場圖
繪製長寬分別為1公尺、0.7公尺之坑洞;復於該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路面缺陷欄位,亦清楚勾選
「路面有坑洞」之選項;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0之
照片亦記載道路有坑洞,該照片亦得清晰看見路面有大片明
顯黑色陰影,而該交通事故卷係具有公職人員身份之交通員
警為日常業務所製作,可信性極高,應得認為屬實,是以,
系爭事故現場確實有坑洞一節,應堪認定。雖被告一再辯稱
:民眾與員警對於坑洞定義與其不同,有修復過就不能認為
係坑洞云云,然供人車行走之道路應以路面平整為必要,若
路面曾經修復,則應與舊有之路面齊平,始符合交通安全之
需要,若銑鋪道路後,未能與舊有道路路面齊平,甚至路面
仍有起伏不平、坑坑洞洞之情事,尚未能謂已盡管理之責,
本件被告雖曾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9年8月6日,即於
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修補2處坑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
修復後系爭事故現場之路面仍有長達1公尺、寬達0.7公尺
之坑洞,尚難謂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現場道路之管理無欠缺,
被告自不得以曾經就系爭事故現場道路修補過而卸責。因此
,既系爭事故現場道路有坑洞,被告就該坑洞自應及時修補
平整或設置警告標誌,惟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被告均未為
任何上開措施,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現場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至為明顯。
㈡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
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
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因果關
係。本件系爭事故現場於99年9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時,
天陰、柏油路面乾燥,道路路面有長1公尺、寬0.7公尺之
坑洞,原告騎乘機車因該坑洞而倒地,致原告受傷,經本院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證屬實,堪信為實在
。以一般客觀情況判斷,在光線尚屬良好、路面乾燥之通常
情況下,騎乘機車之騎士在日間行經該道路坑洞,有相當之
可能因此跌倒受傷,堪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該道路坑洞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而,被告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
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條
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前臂挫傷、雙足挫
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300元,並提出天成醫院99年
9月1日診字第990901473號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500元,然此部分損害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於網咖店,每日工資790元,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60日不能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須就薪資數額及有60日不能工作等情負舉證之責。衡
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每月常態性給予的薪資共計22,000
元(計算式:底薪1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工作獎金
2,000元+業績獎金2,000元=22,000元),是以,原告每
日薪資應認定為733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7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宜休養3日甚明,是故,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
工作之日數應認為3日,本院審酌認為原告請求上揭期間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99元(計算式:733元*3日=
2,199)尚屬適當,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因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薪資數額及無法工作之日數,尚難准許。
⒋車損費用:按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
使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有權益車業行
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觀之
,零件修理費用5,350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12月,有系
爭機車行照1紙附卷可稽,系爭機車出廠日距系爭事故發生
之99年9月,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35元(計算式:5,350元×1/10=
53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
為535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對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管理有欠缺,致被
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原告主張其身體及健康受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即屬正當。本院斟酌原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可按、事發時在網咖店兼職,每月收入約22,000元
、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其住院及復原所需期間之痛苦及不
便,暨被告為公務機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8,000元為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03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