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4月12日20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內埔國小側門旁),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機(分別為NOKIA628
8、WINIPV320及不詳型號)3支、衣服5件、CD、文具、課本、袈裟等財物,得手後,將型號NOKIA6288及WINIPV32
0手機2支,以新台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榮俊 經營之即時通手機行,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一處資源回收箱內。嗣經甲○○報警處理,於98年6月1日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陳榮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買賣讓渡切結書1紙及現場照片6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竊盜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已表達宥恕之意(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