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告 徐麗麗 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湖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68,815元│訴訟標的金額6,844,241元。││││││├───┼────────┼────────┼─────────────┤││裁判費用│150,000元│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訴│││││訟標的金額1,000萬元。││二├────────┼────────┼─────────────┤││追加之訴之裁判費│3,645元│105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用││追加221,990元。│├───┼────────┼────────┼─────────────┤││發回前裁判費用│103,222元│10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訴││三│││訟標的金額1,000萬元。│││││嗣於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8號:減縮金額為6,844,241│││││元。│├───┴────────┼────────┼─────────────┤│總計│325,682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10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㈠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㈡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844,241元,其中971,906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5,872,335元之部分,故5,872,335元已先行確││定,該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8,564元【計算式:103,222×(5,872,33││5/6,844,241)=88,564】,應由原告負擔。││二、105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㈠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8,815+150,000+3,645=222,460元。││㈢第三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3,222-88,564=14,658元。││㈣兩造應負擔之金額:││1.被告:(222,460+14,658)×(8/10)=189,694元。││2.原告:(222,460+14,658)-189,694=47,424元。││三、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㈠被告:189,694元。││㈡原告:88,564+47,424=135,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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