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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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幃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幃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梁幃傑。
(二)時間:民國105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石牌捷運站」前。
(四)行為:趁 宋秋月 所有之697-HRG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
匙漏未拔下之便,徒手以該鑰匙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供己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宋秋月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9頁);
(三)宋秋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起獲之贓車與鑰匙照片2張(偵查卷第32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一)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3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各處拘役59日、20日確定,該2罪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確定;復因(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三)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94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465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此部分2罪,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另因(四)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3罪,嗣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宣告刑、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年1月28日,再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被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為保護私有財產之法秩序,故有處罰之必要;
2.犯罪前科: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不宜輕縱;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之動機,雖係代步,實即希冀能不勞而獲所致,竊得之機車依其行照記載(偵查卷第21頁),係光陽125CC,2011年出廠之車輛,其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而該車在查獲後已發還給被害人宋秋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考(偵查卷第32頁),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尚屬有限;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