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抗告人
即
被告 彭玉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與抗告人即原告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合法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業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繳納,詎該通知於110年1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迄今尚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據此,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