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抗告人

被告 彭玉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與抗告人即原告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合法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業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繳納,詎該通知於110年1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迄今尚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據此,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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