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67號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相對人 呂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賠償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所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損壞之維修費。惟查被告即相對人之戶址係設於桃園市中壢區,而侵權行為地則在雲林縣北港鎮,又原告即聲請人已具狀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