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亞仲選任辯護人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慶暉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亞仲、曾慶暉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已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亞仲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6」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刑事判決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復於106年6月14日將上開判決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曾慶暉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刑事判決寄存送達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曾慶暉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陳亞仲亦於上訴期間之1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惟渠 等之上訴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2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2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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