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奇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甲○○因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嫌,經訊問後,坦承持刀揮砍被害人之事實及涉犯共同傷害致死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罪名,而依起訴書所載證人、共犯之供述證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病歷、解剖報告、相驗報告、診斷證明、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使用刀械照片、61卡拉OK監視錄影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勾串、逃亡之虞,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尚曾躲藏於旅館內,並由其他少年出面至警局頂罪,且本件共犯、證人供述尚非一致,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然審酌其等在南濱公園之公共場所,公然與其他共犯群體糾眾以器械毆打傷害被害人,並致被害少年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死亡之結果,行為已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惟本案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或勾串共犯與證人之疑慮。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無串證疑慮,且仍在學中等語為其置辯,然被告涉犯共同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偵查中之具保無從免除其串證之疑慮,辯護人所辯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影響,爰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