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00號原告 林家紅 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0,221,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02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6,176元外,尚應補繳551,848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表:
┌─┬───────────┬────┬─────┬──┬────────┐│編│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範圍│以下四捨五入)│├─┼───────────┼────┼─────┼──┼────────┤│⒈│245│2,731.22│5,500│1/1│15,021,710│├─┼───────────┼────┼─────┼──┼────────┤│⒉│267│360.89│850│1/1│306,757│├─┼───────────┼────┤├──┼────────┤│⒊│268│3,870.49││1/1│3,289,917│├─┼───────────┼────┼─────┼──┼────────┤│⒋│273│606.81│4,000│1/2│1,213,620│├─┼───────────┼────┤├──┼────────┤│⒌│298│6,061.92││1/1│24,247,680│├─┼───────────┼────┤├──┼────────┤│⒍│300│4,117.44││1/1│16,469,760│├─┼───────────┼────┤├──┼────────┤│⒎│303│1,129.22││1/2│2,258,440│├─┼───────────┼────┤├──┼────────┤│⒏│304│2,776.31││1/2│5,552,620│├─┼───────────┼────┤├──┼────────┤│⒐│305│598.71││1/2│1,197,420│├─┼───────────┼────┤├──┼────────┤│⒑│307│2,029.32││1/1│8,117,280│├─┼───────────┼────┼─────┼──┼────────┤│⒒│310│2,995.25│850│1/1│2,545,963│├─┴───────────┴────┴─────┴──┼────────┤│合計│80,221,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