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慶暉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慶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8日105年度易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嗣經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嗣該裁定寄往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8月7日將該刑事裁定寄存送達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該裁定亦寄往被告選任辯護人位於新竹市○○路○○○號10樓之3之事務所,由其選任辯護人之受僱人於106年8月3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而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7日期間之末日為106年8月24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06年8月26日,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106年8月28日,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