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永信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四年六月十二日(二00四)安民初字第一三0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台灣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業由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而聲請人甲○○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乙○○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6月12日(2004)安民初字第130號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6月7日(94)中核字第036027號、第036025號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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