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成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成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成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戶籍設在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一二0之一號,為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民國九十三年度仁愛九二一一號勤務召集令(以下稱召集令)之應召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退伍後,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工作,並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嗣召集令送達於其戶籍地址,由其母 林瓊茹 代為收受後轉告甲○○知悉,詎甲○○竟意圖避免該次勤務召集,而未依召集令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參照)。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家人於應報到之日期前,有告知應報到之時間與地點,但因其當天須上班,且搞混應報到之日期,所以未前往報到等語。核與證人林瓊茹、 林珊珊 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掛號函件存根、臺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度勤務召集令下令(郵遞)實施計劃表、臺東縣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查詢主檔可下令人員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係該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適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