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紅色藥錠貳拾肆顆(合計淨重陸點伍陸公克)及安非他命粉末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經警盤查時,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供承並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毒品,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色藥錠二十四顆(原二十七顆、驗餘後剩二十四顆,合計淨重六點五六公克)及粉末一點二四公克(原為黃色藥錠一顆,研磨驗餘後剩粉末一點二四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