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再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三三九之一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點燃之方式吸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於同月二十六日為警通知前往臺東分局當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臺東縣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再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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