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鎮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債務人鎮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業公司)設立於民
國(下同)65年04月11日,係從事鑄模製造業,歷經數十年之經營後,因經濟大環境改變,公司獲利不再,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自93年6月3日起撤銷工廠登記並歇業,而獲同意備查,嗣經董事會開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聲請人甲○○為清算人,嗣後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在案。於93年06月15日鎮業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准予登記在案,於93年08月17日鎮業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註銷商業登記並歇業,而獲同意備查。於94年01月19日鎮業公司向鈞院聲報清算人甲○○就任,並於94年05月26日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
㈡鎮業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土地,亦即坐落:⒈南投市○○段南
崗小段74、75地號土地及26、26-1建號建物;⒉南投市○○段南崗小段26-2建號建物,均於93年初經鈞院執行處查封拍賣,該些廠房日前亦經拍定人予以拆除,則鎮業公司已經無法再為繼續經營。又上述拍賣程序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1,561,000元(41,245,000﹢316,000=41,561,000),尚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經分配後其不足額尚積欠55,737,064元。
㈢鎮業公司經過上述清算程序後,清算人發現其清算後虧損為
77,401,045元,其中積極財產尚餘221780元,而負債總額為71,758,130元,顯然鎮業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乃由清算人依法向鈞院聲請准為破產宣告。
㈣緣依據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即「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其詳如下:
⒈存貨變現損益部分為「-2,874,241」元:按鎮業公司原有
存貨3,193,601元,經以319,360元變賣予 許哲君 ,並與鎮業公司積欠 許君 之薪資及資遺費相抵,是故此部分之損益為「-2,874,241」元。
⒉清算收益部分為「-73,806,804」元:
①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部分為「15,361,187元」。此部分
之收益,其中變現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等共計收入「2,451,500」,並有發票為憑(8571+0000000+180000+20000+117381+19048+456500=0000000)。此外,其中變現土地及房屋部分之收益為「0000000」元,並有本院執行處分配表為憑。
②又「非存貨變現收益2,451,500元」業已清償予債權人 麥寬成 。
③償還負債收益部分為「-89,167,991」元:按此部分即
為上開資產負債表編號3260之「本期損益-89,167,991」元」⒊清算損失部分為720,000元:
清算申報書科目13之「清算費用720,000元」,係指清算期間之租金支出,有鎮業公司於93年10月13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為憑。
⒋綜上,清算所得或虧損部分為「-77,401,045」元:按鎮
業公司清算所得為虧損「-77,401,045」元者,其計算式為「存貨變現損益-2,874,241元」加上「清算收益-73,806,804元」減去「清算損失720,000元」。
㈤關於債權人清冊部分:
鎮業公司之債權人均見諸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69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之內,其名稱、地址、債權額如下:
┌──┬─────────┬─────────┬───────┐│編號│名稱│地址│債權額│││││(新台幣)元│├──┼─────────┼─────────┼───────┤│1│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台北市○○區○○路│16,747,990│││限公司│七七號│││││││├──┼─────────┼─────────┼───────┤│1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台北市○○路一○○│8,829,000│││份有限公司│號││├──┼─────────┼─────────┼───────┤│3│麥寬成│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27,548,500│││Z000000000│路四段289號12樓││├──┼─────────┼─────────┼───────┤│4│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台中市○區○○路15│912,205│││稅局│5巷9號││└──┴─────────┴─────────┴───────┘㈥關於債務人清冊部分:
鎮業公司並無債務人,自無債務人清冊可得提出。
㈦關於本件破產案件,聲請本院准為破產宣告,併請指定陳居亮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又下列費用,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應納稅捐,破產法第148條、第112條、第97條、第95條、稅捐稽徵法第7條均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縱使破產財團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極財產尚餘221,780元,而負債總額為71,758,130元,顯然鎮業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惟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05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26246號函所示,聲請人尚積欠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2,205元,依上開說明,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且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該項優先債權之費用,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