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蘭英小吃店」之服務生,其知悉該店之包廂係以拉簾為隔間,無法上鎖,縱使拉上拉簾亦有些許空隙而得窺知包廂內活動,屬該店服務生及不特定酒客均得以隨時進出及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原在店內左側第2間大包廂飲酒之男客丙○○,單獨轉往店內右側第3間小包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進行脫衣陪酒交易,由甲○○自行解開襯衫鈕釦及內衣背鉤,將內衣肩帶懸掛在脖子上,並跨坐在丙○○大腿上,裸露胸部供丙○○觀覽。嗣經警於101年6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臨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丙○○、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同項所稱之「猥褻」,則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查「蘭英小吃店」之包廂係以拉簾為隔間,無法上鎖,縱使拉上拉簾亦有些許空隙而得窺知包廂內活動,屬服務生及不特定酒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為賺取500元之小費,竟在該處跨坐於男客之大腿上及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覽,客觀上已足以滿足或刺激男客之性慾,且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其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生活費用,主觀上之惡性尚微,且本案係於拉簾式包廂內犯之,實際上已共見共聞之人非眾,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至3萬元,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其係因賺取生活費用而觸法,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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