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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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攝影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7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第8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故誤駛高速公路路肩,雖違規屬實,警方舉發亦無不當,惟該路段經常性嚴重塞車,又時而開放行駛路肩,時而不開放,造成用路人混淆不清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DM-1317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錄影存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翻拍之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
㈡本件違規路段之前,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49.5公里處設
有「每日10-14、16-19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5年9月7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50171579號函在卷憑。依該標誌牌反面意思解釋即已明示,該路段除於上開時段開放外,其他時間不開放(即禁止)小型車行駛路肩,其意甚明。
㈢受處分人於該路段行駛路肩之時間係14時46分許,並非上述
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則受處分人係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毋庸置疑。
㈣再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高速公路路肩
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開放行駛;且於本件違規地點前約一點五公里處,既設有開放行駛路肩暨開放時段之指示標誌牌,已足以提醒用路人路肩開放行駛之時段,汽車駕駛人自有注意遵行之義務。又,高速公路路肩例外開放通行,無非欲疏解交通壅塞現象,而每日10時至14時、16時至19時,係交通流量大之時段,故而該時段例外開放小型車可以行駛路肩,此為一般用路人所得輕易理解,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㈤交通標誌之設置及公路警察局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旨在維護
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要求用路人共同遵守行車秩序,倘駕駛人均得以趕時間為由即恣意違規,則交通秩序及安全如何維護?是受處分人所辯:為了避免耽誤工作之時間始行駛路肩云云,難以執為免除處罰之適法理由。
㈥受處分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證明確。
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亦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以:「微罪不舉,以勸導代替舉發」、「環境惡劣,謀生不易」等語,及其餘核與其駕車是否違規,原裁定究竟是否有所違誤,全然無關之其他言詞(詳見抗告狀影本)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