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袋合計淨重貳佰壹拾伍點叁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肆點零玖,純質淨重伍拾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叁只、PACO牌黑色球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於民國94年9月27日,乙○○先收受其自稱 黃明桐 之成年人(另由公訴人偵辦中)匯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匯入不知情之甲○○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機票,並於同年9月29日,依黃明桐指示,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搭乘班機出境前往香港轉往中國大陸深圳地區後,隨即與黃明桐會合,並於同年10月1日6時50分許,在大陸地區松崗(沙井)黃明桐之住處,因貪圖小利,與黃明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私運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意以4萬元(含食宿、上述機票費用在內)之代價,受黃明桐之託,由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之後由黃明桐給付扣除機票費用後之報酬,黃明桐則交付內藏3袋海洛因(合計淨重215.37公克,空包裝重16.22公克,純度
24.09%,純質淨重51.88公克)之PACO牌黑色球鞋1雙予乙○○;乙○○換穿上開黑色球鞋後,於同年10月1日自大陸地區出境前往香港,再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第AE822號班機於同日12時10分許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執行安檢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經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總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攔查,當場查獲乙○○私運進口之前揭海洛因3袋及所穿著供運輸毒品用之PACO牌黑色球鞋1雙,乙○○則尚未獲得扣除機票費用12,000元後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 歐風 和94年10月13日之職務報告,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報告乃案發時執行勤務警員就本案查獲之經過所為書面敘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件、職務報告乙件、照片5幀、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紀錄在卷可稽,並有供被告私藏夾帶及運輸毒品所用之PACO牌黑色球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夾帶入境之粉末3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5.37公克,空包裝重16.22公克,純度24.09%,純質淨重51.88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708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受其自稱黃明桐之成年人之託,私運本件毒品入境,黃明桐於被告出發前即告以所私運之物為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論屬何種等級,均係毒品,而運輸毒品為重罪,乃眾所皆知之事,自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知悉自己係為黃明桐運毒,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顯見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明確故意,被告與黃明桐彼此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自中國大陸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就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黃明桐,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運輸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過五旬,應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之鉅,竟不知潔身自愛,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受黃明桐慫恿圖自大陸地區私運違禁品入境獲取報酬,且數量非少,一旦流入市場,造成之危害,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袋,合計淨重215.37公克,純度24.09%,純質淨重
51.8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收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該包裝袋為共犯即被告自稱黃明桐之成年男子所交運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依此事實觀之,亦足認該物品係屬該黃明桐之男子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之PACO牌黑色球鞋
1雙,為私藏夾帶俾運送海洛因之物品,業經該黃明桐交付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收取之酬勞,因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偵訊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明桐提供,且檢方已函請警方偵辦,警方據被告之供述已查得黃明桐之年籍、住所及入境資料,本案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因一時利令智昏,受黃明桐利用,情輕法重,案發後衷心懺悔據實坦承供出上手,有助檢警追查來源,澈悟前非,其家境貧寒,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且其父年已87歲,端賴被告迎養,衡情不無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黃明桐,然黃明桐與被告屬共犯關係,並非該次毒品之上游或前手,且本件查無移送單位因被告之供詞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難謂相符,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身體罹病、坦白犯行及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少,流毒所至,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縱然其素行良好,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家境貧寒屬實,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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