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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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慎行,於民國97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央市場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於翌(7)日凌晨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吳文彥 。嗣於97年9月7日凌晨12時50分許,甲○○駕駛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中華國中前,見警方實施查察酒駕勤務,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竟不服攔停而加速逃逸。後為警方追捕,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所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彥於警訊中證述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所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顯見其對於他人安全之漠視,對於道路交通造成莫大之危險,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