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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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范如方
黎文扁
增慶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范如方等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范如方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范如方、黎文扁、增慶青等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之證言。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本件被移送人范如方、黎文扁、增慶青前開行為,均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本件被
移送人范如方、黎文扁、增慶青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
況(均係外籍勞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至於移送機關移送本件時雖一併聲請本院沒入扣案之開
山刀1把,惟查移送機關於105年2月6日時即已作成新北
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移送機關誤
載為第3項)規定,將本件扣案開山刀單獨宣告沒入並已執
行完畢,此有警方移送卷內所附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及送
達證書等可稽,本院自無至重複宣告沒入之必要,並予述明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