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庭葳
相 對 人 楊姵妡
上列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若該異議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駁回,即無
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57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前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因訴顯無理由,經本院判決駁回在
案,且兩造間現於本院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揆前說明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