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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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689號
原 告 葉英滿
被 告 李群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群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700
元(依原告所提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本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房屋之現值為320,700元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8房屋之現值為34萬
元,以及併計另請求已到期租金105,000元;至請求自民國105年
2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5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