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沈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信用卡消費,惟被告至96年2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58,005元(本金142,814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同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