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婷婕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宇廷
被   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被   告 蔡 鐘
被   告  徐鳳雪
被   告  蔡維新
被   告  蔡維智
被   告  蔡朝楠
被   告  蔡朝鐘
被   告 蔡 銘
被   告 蔡 晃
被   告 蔡 朱素如
被   告  蔡麗榕
被   告 王 蔡麗卿
被   告 蔡 尤阿敏
被   告 蔡 豐
被   告  蔡兆益
被   告  蔡麗淩
被   告  何金祥
被   告  何靜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蔡鐘 、徐鳳雪、蔡維新、蔡維智、蔡朝楠、蔡朝鐘、蔡
銘、 蔡晃蔡朱素如 、蔡麗榕、 王蔡麗卿蔡尤阿敏蔡豐
、蔡兆益、蔡麗淩、何金祥、何靜瑀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紀映 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8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紀映已於
民國82年8月21死亡,其應有部分1/18,應由繼承人即被告
蔡鐘、徐鳳雪、蔡維新、蔡維智、蔡朝楠、蔡朝鐘、蔡
銘、蔡晃、蔡朱素如、蔡麗榕、王蔡麗卿、蔡尤阿敏、蔡
豐、蔡兆益、蔡麗淩、何金祥、何靜瑀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分割,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每一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面積過於狹小,缺乏土地使用之最大經
濟效益,爰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本件屬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紀映於起訴
前死亡,原告撤回蔡紀映為被告,並具狀追加蔡紀映之繼承
人蔡鐘、徐鳳雪、蔡維新、蔡維智、蔡朝楠、蔡朝鐘、蔡
銘、蔡晃、蔡朱素如、蔡麗榕、王蔡麗卿、蔡尤阿敏、
蔡豐、蔡兆益、蔡麗淩、何金祥、何靜瑀為被告,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蔡鐘、徐鳳雪、
蔡維新、蔡維智、蔡朝楠、蔡朝鐘、 蔡銘 、蔡晃、蔡朱
素如、蔡麗榕、王蔡麗卿、蔡尤阿敏、蔡豐、蔡兆益、蔡
麗淩、何金祥、何靜瑀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紀映共有坐落臺中
市○○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8辦
理繼承登記。
七、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登記面積僅有49平
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在兩造未明示共有情形下,將造成
土地細分,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
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
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黃文俊│1/63│原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468/504│被告│
├─────────┼──────┼──┤
│蔡鐘│公同共有(訴│被告│
│徐鳳雪│訟費用連帶)│被告│
│蔡維新│1/18│被告│
│蔡維智││被告│
│蔡朝楠││被告│
│蔡銘││被告│
│蔡晃││被告│
│蔡朱素如││被告│
│蔡麗榕││被告│
│王蔡麗卿││被告│
│蔡尤阿敏││被告│
│蔡豐││被告│
│蔡兆益││被告│
│蔡麗淩││被告│
│何金祥││被告│
│何靜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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