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699982、22-1AD697974、22-1AD692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
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3791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8年4月6日9時25分、98年4月8日13時26分及98年4月9日9時28分於臺北市○○街○○○巷○弄○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 鄭文銘 、 周世偉 及 賴銀聰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製單連續舉發,異議人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5月1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於98年6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申訴,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2,700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街○○○巷○弄,路長約32公尺、路寬約5.5公尺,為「弄」非交通要道,10多年來路的兩邊均可停車,並無妨礙行車順暢情形,此為慣例,且交通標誌科因此體恤實情,在今年初塗掉黃線,於路兩旁規劃停車格位,但於98年3月中旬,塗掉停車格位,重新再規劃黃線,聲請人特別注意多日,大眾尋慣例停車,並無開單,也無特別標示加強開單,所以誤以為回復原先慣例,於98年4月4日停車於黃線放心南下,同年4月9日返北才發現有3張黃線違規停車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3張罰單併罰1張違規停車罰單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分別於98年4月6日9時25分、98年
4月8日13時26分及98年4月9日9時28分於臺北市○○街○○○巷○弄○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鄭文銘、周世偉及賴銀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製單連續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692100、第1AD697974及第1AD699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舉發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上揭路段10多年來皆可停車,98年3月中旬塗
掉停車格位後再劃設進停黃線等情,業據原舉發機關98年6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3806300號函中說明三略以:「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而該路段既已變更劃設禁停黃線,車輛駕駛人理應嚴格遵守交通管制標線設施之義務,不得停車」,是原舉發機關已就前開事項詳加敘明,此有該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復持前情置辯,洵非有理。
再者,依卷存舉發照片3幀(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所示,異議人之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均相同,該車確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且3件舉發違規停車時間之間隔已逾2小時,原舉發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第2款之規定而連續舉發,並無違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請求將3張罰單合併而僅罰1張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件共2,7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