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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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英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盧英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其與女友 李雅慧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屏東縣○○鄉○○路○段○○○號租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BERETTA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雙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嗣經海巡署接獲線報,報請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2月9日持搜索票在上開租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霰彈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雖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英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54、59至62頁、本院卷第26、38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雅慧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9至64頁,偵卷第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槍彈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霰彈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改造槍枝2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0年3月15日刑鑑字刑鑑字第1000024099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槍彈照片17幀在卷可按(偵卷第24至26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霰彈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前開扣案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非制式子彈,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追加(本院卷第2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仍為持有之行為,槍枝數量僅2支,子彈數量僅1顆,犯罪動機雖屬可議,且對人身安全以及社會治安所構成潛在威脅,惟念持有期間非長,未曾持以犯罪,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8.9mm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滅失,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功能,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槍管、子彈、彈殼、工具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6日刑偵五字第100006106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0頁),亦乏證據可認係供犯本件持有槍彈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另扣案毒品、吸食工具、手機等物則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