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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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楊國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15日航警刑字第10600079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國華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19日3時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
(桃園市○○區○○路○○○號)
㈢行為: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運輸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氣警棍(棒)(電擊器)1支。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
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2月22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266
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26日警署行字第1060051347號函各1
份,及扣案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1支之照片2張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
自不得運輸、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乃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另扣案電氣警棍(棒)(電擊器)1支,係
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