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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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 李建旻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516元【計算式:5,229㎡1028/264005,400元=1,099,5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並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請提出本件擬分割土地之地籍圖,於上略示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用方式、地上物、建物等坐落位置。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似有4棟業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該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資料勿遮隱)。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全體被告(詳本裁定附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件:
李福基住屏東縣○○鄉○村村○○路000巷00
李太和 住屏東縣○○鄉○村村○○○00○0號 李福龍 住屏東縣○○鄉○村村○○路000巷00
李明時 住屏東縣○○鄉○村村○○路000巷00
李嘉崧 住屏東縣○○鄉○村村○○路000巷00
陳豐美 住屏東縣○○鄉○村村○○路000巷00
李淑靖 住屏東縣○○鄉○村村○○路000巷00
李建泉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李建成 住屏東縣○○鄉○村村○○路0段000號 施景明 住屏東縣○○鄉○村村○○路000巷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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