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巷○弄○號「喬姿進口服飾批發」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經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初,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相同商標所示之短裙等商品,均為未獲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4月初購入日起至同月7日止,均在上開處所,以衣服等每件新台幣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95年4月7日15時40分許,經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商標商品95件,因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告訴人註冊之商標,這些衣服是伊去大陸名典服飾購買,伊不知道是何品牌,之前亦未賣過此種圖樣之衣服,只是看樣式不錯就買,上開衣服係由大陸店家以空運方式寄來台灣,尚未付款就為警查扣,進價是每件一百七十元,再以兩百元出售等語。
三、經查:
(一)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之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商標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亦即商標法第六條依前開法條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即需具備下列三個構成要件:(一)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二)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
(二)本件告訴人所提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所販賣之短裙,正、反面上印製三位女性人形圖樣,惟其排列方式與告訴人所申請之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略有差異,且無原商標圖樣下方之「FNJGOLF」等英文字母等情,業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扣案短裙相片五幀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依上開扣案短裙商標標示情形以觀,顯然無法使一般消費者,甚至販賣者,足以明確辨認該商品之來源究係由何公司法人所製作生產,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甚明。而商標係是以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為基礎,用以區別產品、識別產品等,而非防止商標本身被複製。堪認本件扣案之短裙,其上之商標或圖樣僅係單純作為該短裙之美化商品而繪製之圖樣使用而已,而非為商標之標識,自難認被告有仿冒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故意,核與我國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情形不符,而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係在保護註冊登記之商標,如未將他人註冊登記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上作為商標,自無侵害商標權之可言。是被告當不負商標法第82條之刑責。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逾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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