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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