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己○○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之人壽保險,並附加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嗣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乘坐友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座,於下車之際,因甲○○誤以為上訴人業已下車,遂起步行駛,因起步過早,致尚未下車完畢之上訴人,自拖吊車跌落地面,頭部重創,雖經緊急送醫,仍陷入昏迷無法言語,成為植物人;上訴人並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以其父母即戊○○、丁○○○為監護人在案。依兩造所定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件上訴人既係因意外致成殘廢,依前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理賠。惟上訴人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向被上訴人請求意外險殘廢理賠,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跳車自成殘廢為由拒絕。爰依兩造所定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上訴人94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日起15日即同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依鈞院勘驗現場之結果及證人丙○○、甲○○之證述,堪認本件之實際情形,應係己○○自拖吊車右乘客座上,拉著車內的左右把手,背向外而下車;然因於下車過程中不慎滑倒,或因甲○○停車後起步過早,致己○○以「背朝外」之姿勢自拖吊車之腳踏板上掉落地面,因而造成己○○被丙○○發現時係「面朝上平躺」、「頭向西,腳向東」之情形;此自係意外事故,而非己○○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上固記載:「family代訴與先生吵架,自大型行進間貨車跳車‧‧」等語,惟查:其上所載之family究係何人,已非無疑;又上訴人迄今尚未結婚,何來「先生」之說?再者,事發當日陪同己○○至國泰醫院之上訴人之母丁○○○、男友甲○○,亦均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並未向護士表示己○○「跳車」;則上述急診護理評估表上所載之「Family」究係何人?實大堪質疑。又從車上「跳」下來,與從車上「掉」下來,二文句之語音十分近似,難謂護士無誤聽之可能,故本件應不能僅以上述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即逕認己○○係故意跳車自殘。
(三)再者,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縱退萬步認被保險人己○○或有可能與駕駛拖吊車之男友吵架,然己○○是否因此即基於「故意自成植物人」之意思而跳車自殘?實非屬必然。況且,上訴人己○○受傷之地點,係位於其娘家附近,本即為己○○通常之下車地點,加上己○○又育有一名年幼子女,更無自殘之可能;故本件實難逕謂上訴人己○○係因與男友吵架而一時衝動負氣跳車自殘。
(四)又本件保險事故之危險直接發生原因為「跌倒而使頭部撞擊地面」,並非「下車動作」;故本件上訴人己○○之下車動作縱屬「故意」,然因上訴人並無「故意跌倒以使頭部撞擊地面而成為植物人」之故意,是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直接因被保險人己○○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拒絕理賠。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查上訴人為一成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乘坐於駕駛座旁之客座,則對於駕駛人甲○○而言,上訴人是否已經下車,乃至為明顯之事實,絕無誤認之可能。況上訴人於轉送國泰醫院就醫時,依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上訴人係與先生吵架後自大型行進間貨車跳車致受傷害;雖上開主訴內容,係其家屬所述,惟衡情其家屬當無故意編撰不實事由之理,堪認上開記載應係其家屬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向甲○○追問肇事原因所得之實情,足以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乃該派出所事後於94年5月9日依上訴人父親戊○○之片面說詞所製作,自不足作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證明。本件係上訴人之故意跳車行為所造成,依約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再參諸證人丙○○於94年3月19日在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及鈞院96年1月11日履勘現場之證述,益證當時上訴人確係從行駛中之車上跳下而受傷,而證人甲○○所謂將車子停下來讓上訴人下車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亦有明定。而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受到傷害或死亡,且此傷害並非被保險人故意所造成者而言。再依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內容觀之,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即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及故意行為所致之結果。因之,若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若係屬於疾病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即非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事故。準此,上訴人就所主張因意外致殘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86年10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之人壽保險,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二)訴外人甲○○於94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搭載上訴人,沿苗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送上訴人返回其父母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48號住處;上訴人於苗26線公館鄉鶴山村243號前自上開車輛掉落地面,頭部重創,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已成為植物人。上訴人並經原審裁定宣告禁治產,以其父母即戊○○、丁○○○為監護人在案。
五、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係因意外跌落地面?抑或故意跳車?
(二)縱然上訴人係故意跳車,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直接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拒絕理賠?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係因意外跌落地面?抑或故意跳車?
(1)上訴人自系爭車輛掉落地面後,係先由救護車送往苗栗醫院急救,嗣再轉院至國泰醫院,為兩造所是認;參諸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記載:「家屬代述與先生吵架後,自大型行進間貨車跳車,送至苗栗醫院沒有床,故轉入」等語,此有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並據證人即書寫該主訴欄之護士 胡翠芳 於原審到庭證述:「(問:主述欄所述何意?)根據家屬代為陳述,患者己○○是跟先生吵架後,自大型行進間之貨車跳車,因送到苗栗醫院沒有床,所以轉進來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問:如何知道那是 黃桂琴 的家屬?)急診送過來的時候,我們會先安頓病患,之後再請家屬來填寫資料。這份護理急診評估表就是檢傷單,檢傷單之目的是為了要讓醫生可以快速瞭解傷患之情形,所以沒有很詳細,我寫這個主述欄的時候,是問哪一個是病患的家屬,該人就向我陳述主訴欄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
而陪同上訴人一同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泰醫院者,為上訴人之母丁○○○與甲○○,甲○○與上訴人係同居關係,2人育有1名子女,渠等已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已據該2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9、230頁),可見當時若不是丁○○○即是甲○○,告知胡翠芳關於主訴欄所載之事發經過。審諸甲○○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自當知悉,而丁○○○為上訴人之母,衡情於事故發生後,必已立即質問甲○○事發之經過,是以不問前揭主訴欄所指之家屬究係丁○○○或甲○○,其所述內容要均屬出自甲○○之陳述,至堪認定。徵諸甲○○於事故發生之初,尚未及考慮保險等問題之前,其所為之陳述應較為真實;且病患家屬於病患急救之際,為使醫生充分確實瞭解事發經過,俾利正確救治起見,自會真實陳述事故之經過,而無隱瞞之理。且衡諸證人胡翠芳為國泰醫院護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捏造事實而故於急診護理評估表為不利於上訴人記載之可能。是其上記載之客觀性,應可認定。
(2)另據目擊證人即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43號經營美容店之丙○○於94年3月19日在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證稱:「我是於94年2月5日上午約10時許,我當時站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7鄰243號自己的美容院前,我看見RQ-142號拖吊車沿苗26線公路東往西行駛,看見行駛中的RQ-142號車右側車門突然開啟,然後看見一個人從乘客坐摔落掉到柏油路面上,然後我上前察看是己○○躺在地上無法動彈,我就馬上通知己○○父親戊○○到場……。」、「RQ-142號車速度約有40公里時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於本院96年1月11日勘驗現場時證稱:「我看到他就躺在我現在所站的位置(如現場照片編號1-8)。
當時我人在店裡面,有聽到車子經過的聲音,我感覺有東西從車子上掉下來,車門沒有關,所以才跑出來看。當時我在店裡面只是坐著並沒有在幫客人弄頭髮。我跑出來看的時候,看到己○○是躺著的,還有一部拖吊車,當時拖吊車並沒有停下來,由東往西一直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諸證人丙○○所經營之美容院店面全部為透明玻璃門,其店內向外之視野良好(見本院卷第61頁照片);倘如證人甲○○所證述,其係將所駕駛之拖吊車駛至上訴人所摔落處所停下來,讓上訴人下車,而其停車處所,正位於丙○○所經營之美容院店前,證人丙○○不可能沒看到(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照片)。足證上訴人於所乘拖吊車經過該美容院前自車上摔落時,該拖吊車係在行駛中並未停車。證人甲○○證述其係將車子停下來讓上訴人下車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3)證人甲○○當天所駕駛RQ-142號拖吊車,其右側乘客座位至地面之高度為129公分,座位接近車門處左右各有把手,另至地面間尚有二階腳踏板以利乘客上、下車,該腳踏板至地面之高度依序為95公分、54公分;於正常情形下,右側乘客下車時,應係雙手緊握左、右把手,背向外,循腳踏板而下車。又證人甲○○當天係沿苗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訴人摔落之地點即鶴山村243號前,已超過其父母之住處即248號約20、30公尺,證人丙○○繪製之現場略圖可考(見卷第215頁),衡此有本院9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67、68、70至73頁);並有證人丙○○於原審繪製之現場略圖可考(見原審卷第215頁)。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前揭勘驗期日證述:「(問:當時己○○躺在地上的情形為何?)當時她是倒著的,頭向西,腳向東。我看到她時,是平躺著,當時她眼睛有睜開,我認識她,所以我有叫她,但她沒有反應...」、「(問:當時己○○的其他部位有無受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卷附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己○○之傷勢狀況,其受傷部係主要係位於頭部,並未見有身體部位廣泛擦傷之記載相符。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如要「跳車」時,應係面朝車外而跳下,倘上訴人係自行進中高度129公分之拖吊車座位「跳下來」,其身體正面應有多處擦傷,甚至骨折,且係臉部著地。是上訴人當時應係以「背朝外」之姿勢自拖吊車之腳踏板上掉落地面,致頭部重創地面。
(4)綜上研判,堪認本件之實際情形,應係證人甲○○駕駛系爭拖吊車搭載上訴人回其父母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7鄰248號時,在車上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待上訴人發現已過其父母住處而甲○○並未停車,乃開啟車門,自拖吊車右乘客座上,手握車內的左右把手,背向外而下車之際,不慎摔落地面;此係意外事故,而非上訴人故意行為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依兩造所定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
(二)縱然上訴人係故意跳車,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直接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拒絕理賠?
(1)依兩造所定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內容觀之,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即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及故意行為所致之結果。因之,若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若非屬於疾病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即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事故。次依保險法第29條、第133條規定,傷害保險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有明文限制者外,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保險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準此,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另有特別除外之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保險給付之義務。且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2)本件上訴人係因於行進中之車上與甲○○發生爭吵,待發現已過其父母住處而甲○○並未停車,乃開啟車門,自拖吊車右乘客座上,手握車內的左右把手,背向外而下車之際,不慎掉落地面,已如上述,此係意外事故,而非上訴人故意行為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縱認當時上訴人係情急跳車而有冒險之行為;惟查,上訴人己○○受傷之地點,係位於其娘家附近,人之身體髮膚受之父母,無不珍惜,且上訴人尚育有一名年幼子女,衡諸常情,實無自殘之理,自難認定其跳車之際已預見會有頭部受重創導致成植物人之結果,並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依上說明,仍非所謂之故意行為,而仍應歸屬「外來」、「突發」之意外行為。
七、按保險人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日起15日即同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跳車自成殘廢為由拒絕等情,已據其提出保險契約、保單資料、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復未爭執。則上訴人爰依兩造所定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上訴人94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日起15日即同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己○○自拖吊車跌落地面,頭部重創致成植物人,係出於本身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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