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家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0時許,與當時欲推銷醫療器材不知情之 胡越南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陳立德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余家棟利用陳立德年事已高、思慮不周且視力不佳之機會,佯稱為調查員、可代辦榮民補助云云,要求陳立德提出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致陳立德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資料交予余家棟觀看,余家棟則趁陳立德不注意之際,盜用上開印章蓋用「陳立德」印文各1枚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下稱前開提款單),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已失效之 周金水 (已歿)郵局存摺交予陳立德而掉包前開帳戶存摺得手後,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接續於同(10)日16時19分與16時45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鳳山一甲郵局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郵局,並在前開提款單上偽填提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萬元,連同前開帳戶存摺,分別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致各該承辦人誤信為陳立德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提款,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甲男,所得贓款由余家棟及甲男朋分,足生損害於陳立德及上開郵局處理存戶提領存款之正確性。嗣陳立德察覺前開帳戶存摺遭掉包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扣得周金水郵局存摺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家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胡越南、陳立德、 陳秀玲 (即陳立德之女)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胡越南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偵卷第55至56頁;陳立德部分見警卷第23至25頁及偵卷第69至70頁;陳秀玲部分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103年4月30日函附周金水帳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3年10月7日函附陳立德帳戶資料暨前開提款單影本(見警卷第3、15、32、36至42頁及偵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竊盜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
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查本件被告係以代辦榮民補助為由施行詐術,要求被害人陳立德提出前開帳戶之存摺,復以周金水郵局存摺掉包前開帳戶存摺之方式矇騙被害人陳立德,均為遂行其後詐取前開帳戶存款之目的,故應認被告掉包前開帳戶存摺之舉,係本件被告詐領該存摺款項之手段,而應一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被害人前開帳戶存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明載,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後(見審訴卷第29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盜用印章(文)為偽造私文書(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提款單)後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甲男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領被害人存款,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甲男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將甲男列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掉包方式竊取存摺並趁機盜用印鑑章、偽造提款單而詐領被害人存款達35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各該郵局處理存戶提領存款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物之處理:扣案周金水郵局存摺1本,雖係被告所持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惟該存摺非被告所有;至被告所偽造前開提款單2張(見偵卷第16頁),均經甲男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業務,已屬各該郵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前開提款單上所盜蓋「陳立德」印文(共2枚)部分,因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即不在該條所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