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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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星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星維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上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西勢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暮光,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李佩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被告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左臀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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