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111年7月2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即附表編號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75日以下之外部界線),暨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各罪犯行期間及犯罪情節、受刑人之意見(本院11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日110年5月7日110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3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8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70號111年度簡字第1196號111年度湖簡字第106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2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70號111年度簡字第1196號111年度湖簡字第106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日111年7月19日111年7月2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