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1025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藍偉中 債務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佰英 債務人陳佰英債務人 陳秀平
一、債務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陳佰英、陳秀平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佰零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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