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春子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莊盛竹 前列二人之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關係人 莊豐卿
陳麗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丁○○之生父甲○○結婚,欲收養配偶之子女即被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滿20歲之未婚成年人,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及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生母乙○○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被收養人生父當庭陳明: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我扶養,被收養人之生母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母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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