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 方郁翔 被告 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有借款事宜。原告是聽被告的弟弟 蔡政諺 跟原告講,原告才知道被告這個人。蔡政諺用電話告知原告,當時有另外一個人跟原告說,該人說自己是蔡宇翔,接著用蔡宇翔本人的臉書跟原告聯繫。跟原告聯繫的人就是被告蔡宇翔。被告總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的交付,原告有一些是用轉帳,有一些是蔡政諺用被告的名義跟原告拿現金。兩造約定109年9月24日先還10萬元、109年10月12日再還60萬元,總計70萬元,結果被告都未依約定時間還款,用各種理由推拖,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未向原告借錢。被告與原告間沒有簽立任何借據,被告的帳戶也沒有任何原告匯款的紀錄。是被告的弟弟蔡政諺冒用被告的LINE或臉書跟原告說被告要幫被告的弟弟清償債務。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並不是被告與原告所為之對話,可能是蔡政諺盜用被告的臉書或是LINE,因為被告與蔡政諺在家中有共用電腦。蔡政諺已經離家很久,被告聯絡不到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謂金錢授受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70萬元未清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雖提出臉書對話截圖為證(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11至31頁、訴字卷第39至57頁、第71至89頁、第91頁)。然被告否認該對話為被告與原告間所為,辯稱:
可能是其弟弟盜用其臉書等語。而綜觀該對話內容,除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7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之外,該對話內容中,與原告對話之他方(下稱甲方)稱:「他剛剛密我跟我說他同事只能幫他2000但因為這筆我今天早上要交給別人去處理…」、「看能不能先幫1000晚上他下班我在叫他先轉2000給你剩下明天給你70這樣能接受嗎」…、「…剛剛我朋友問我轉了沒我跟他說10點左右就轉了,後來跟他確認完後他沒帶到台銀的卡…」…、「我會跟我朋友講,能越早就越早」…「他只有欠你一個嗎?」、「以你知道來說因為我很怕他沒講」等語。原告則稱:「應該了吧,不然他㜨20幾都給你媽嗎?他就拿我的錢去補其他的人」、「除非他又賭」、…「你昨天說你朋友給你看單子才知道原本是明天,怎麼單子又改變了」等語。是依該對話內容全文,似乎甲方是幫朋友與原告為某些金錢之聯繫與交涉,由該對話內容中,看不出甲方與原告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單憑甲方於該對話中曾表示「1.9/24直接還你10。2.10/12還你60,這樣全部結束」、「單子星期四拍給你看」等語,亦無法證明上開所稱「還你10」、「還你60」係指甲方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故縱使該對話之甲方確為原告,該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以及原告有交付7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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